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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苏北泗阳县一政法单位原一把手谢×问题举报

2020-09-19 19:45  来源:新华都市网   浏览数:
关于江苏省宿迁市某县检察院原谢检察长循私枉法,办假案等问题的举报 中央纪监委: 中央政法委: 举报人:庄建飞,原中共泗阳县委委员,农村工作办公室主任、扶贫办主任。 被举...

关于江苏省宿迁市某县检察院原谢检察长循私枉法,办假案等问题的举报

中央纪监委:

中央政法委:

举报人:庄建飞,原中共泗阳县委委员,农村工作办公室主任、扶贫办主任。

被举报人:原泗阳县检察院检察长,现宿迁市检察院专委。

案件概要:2010年5月26日,江苏省及宿迁市检察院针对泗阳县检察院上报的我贪污案,认定我不构成犯罪,并下达释放决定。但时任检察长谢兆宝责成泗阳县公安局偷梁换柱,未侦查,无卷宗(使用省市检察院退回一字未改的卷宗)写了一个挪用资金提请逮捕证,然后泗阳检察院以挪用资金罪逮捕,起诉却为贪污,判决为贪污罪未遂!

我所举报内容证据确凿,事实清楚!

一、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严重影响公正审判

1.借公安名义超期羁押

《刑事诉讼法》对于强制措施有严格的规定,尤其是涉及羁押的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本案中申诉人于2010年5月26日被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市检察院请示省检察院后的决定),应当立即释放。但实际上申诉人并未能走出羁押场所一步,而是当即被泗阳县公安局以挪用资金罪(与贪污案同一事实)的名义刑事拘留。被公安拘留后;没有任何公安人员对申诉人进行正常的刑事侦查措施,反而还是泗阳县检察院人员对其继续侦查。这显然属于泗阳县检察院借名违规办案,并且在检察院没有合法羁押手续的情况下,检察院侦查的证据都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2.绕开法定提捕程序,内部消化案件

2009年9月2日高检院发布《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检察院自侦案件批捕权上调一级。本案亦在此列。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在提捕申诉人涉嫌贪污一案被不予批准后,知道再以贪污的案由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逮捕行不通,因此借泗阳县公安局办理申诉人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为名,直接在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申诉人,绕开法定程序,显属违法办案。

3.羁押期限和审查起诉超期

根据泗阳县公安局于2019年6月14日书面答复申诉人。“经其

查阅档案,申诉人挪用资金一案,已于2010年6月13日移送泗阳县检察院审查起诉”。但泗阳县检察院起诉书却载明“2010年7月1日,挪用资金罪被移送审查起诉”,移送审查起诉日期差额达18日。或许这在其他刑事案件中属于不足以影响案件本质的程序瑕疵,但是在本案中,这是对他人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羁押措施的非法延长。2010年6月8日对申诉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办案机关是泗阳公安局,6月13日泗阳县公安局将案件移诉,检察院应当于当日办理换押手续,否则即为泗阳县公安局超期羁押,且时间长达18日。 案卷中没有换押手续,申诉人请求调取查明事实。

另外,起诉书载明“因案情复杂,挪用资金案于2010年8月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0年8月11退回补充侦查,因此从2010年8月1日之后的每一次延长和退查均属于程序违法,因为如果存在所谓的挪用资金罪,其实际移送审查起诉之日为2010年6月13日,根据法律规定。检察院应当于2010年7月13日之前办理延期审查起诉期限手续。

4.办理刑事案件没有卷宗

卷宗是办理刑事案件的基础和证据综合,但是本案却存在一个没有卷宗的“案中案”,违背刑事案件的基本准则。经申诉人从宿迁市中院、泗阳县法院、泗阳县检察院、泗阳县公安局核实调阅,泗阳县公安局无法提供出申诉人“挪用资金案”的卷宗,只是出了一个2010年6月13日移诉的书面证明。泗阳县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唐春雨与申诉人的电话中明确答复:“并没有所谓的“挪用资金案”的卷宗,就是公安拿着市检察院退回一字未改的卷宗用的“。申诉人认为,泗阳县检察院,泗阳县公安局在没有审查挪用资金案的案卷的情况下,对申诉人刑事拘留乃至决定逮捕,属于权力的任性使用,这是程序上极其严重的违法。

5.相互矛盾的案件在同一单位同一部门同一时间共存

挪用资金罪,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犯罪客体是私有企业的款项,利用的是私营企业人员的职务之便;贪污罪,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犯罪客体是公款,利用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两者犯罪构成有本质上的不同,同一行为不可能既构成挪用资金罪又构成贪污罪,这在法律上是相悖的。根据卷宗显示,申诉人贪污案向宿迁市检察院提捕前,先移送给泗阳县检察院侦监科审查给出应当提捕的意见后,再向上报送提捕的。申诉人挪用资金罪的案件也是泗阳县检察院侦监科批准逮捕的。也就是说,泗阳县检察院就申诉人的同一行为,认为既构成贪污罪又构成挪用资金罪,且都证据确凿,并有逮捕的必要性。这一情况的发生显然存在法律和逻辑上的双重矛盾。

二、实体认定有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原一、二审均认定申诉人系凌云养殖场实际受益人,因此如果合同到期,贪污既遂系客观事实,认定错误,

1.本案并不存在可被贪污的公款

根据相关书证证明,所有奖补资金都已明确进入养殖场账目,并无体外循环,已经属于养殖场的资金。证人郝增才(八集乡财政所长)也证实:财政奖补资金300万元一旦拨付就归养植场所有了,政府不存在将这笔钱收回,最多就是把牛舍收回来,不可能向他们要钱的,

从《公司法》角度而言,也的确如此,无论扶贫合同如何规定,从各渠道进入养殖场的投资资会,包括财政补贴和自然人投资,只要入账就是法人的资金,也就是养殖场的钱,而不再是公款。

如果,申诉人未将奖补资会打入养殖场账户,而是体外循环,且朱产松不知情,才有可能是对公款的处置。从这个角度来说,申诉人对奖补资金和朱产松投资款混同在养殖场的使用行为不可能是对公款的处置,无论其把奖补资金用于出借还是经营,均是对私营企业养殖场的资金的使用,与公款无关,

2.“占为他有”不能构成贪污罪

2019年初,申诉人就账目和养殖场所有人朱产松对过帐。朱产松对奖补资金情况有着清醒的认识,这也是其被申诉人说服来泗阳进行投资的原因之一。承包协议是朱严松基于对申诉人个人的信赖,主动要求申诉人签订的,否则不予投资。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没有就承包期满后权属进行约定,其原因是承包仅是经营行为,法律上并不存在承包后企业权属发生变化的情况,所以根本无需特别约定,这也符合日常经济活动中一般承包经营合同的做法。事实上,朱产松本人也认可这一说法,且其愿意就本案到法庭作证。因此奖补资金进入养殖场后,属于养殖场,法律上所有权必然是属于朱产松,而并非申诉人。公诉机关及一二审认定:“申诉人作为养殖场的实际受益人。当然享有承包经营期间的经济利益,包括奖补资金的拨付,养殖场是否归其所有并不妨碍认定其实际受益”,从而推定其对奖补资金有所有权是错误的。

实际受益人这个概念并非法定概念,阐述并不明确,对养牛场只有经营权,无论是固定资产还是流动资金在承包期满后或者承包中断后,扣去成本、利润等部分,都属于朱产松所有。申诉人的受益是其经营所得扣去成本和承包费后的数额,但对朱产松的投资款,奖补给养殖场的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所有财产都没有所有权,只有经营、使用权,其不可能将资产占为已有。养殖场归谁所有,是影响贪污罪认定的关键因素,原审法院的认定有误。

3.申诉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申诉人对奖补资金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奖补资金无论多少,全部进入养殖场的账目,归养殖场所有。申诉人作为承包人,对养殖场的资金有使用权的情况下,仍然告知朱产松将部分资金用于出借获取收益,弥补亏损,不存在体外循环。因此其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犯罪数额逻辑混乱且公诉方及一二审关于固定资产的范围认定错误首先阐述下公诉方其一二审定罪数额的逻辑, 即犯罪数额99.44万元是如何而来,即奖补资金总额300万元减去土建使用金额200.56万元,差额99.44万元就是犯罪数额。公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说明:本案中固定资产只认定土建使用的数额,会计学上的固定资产范围在本案中不适用。

三:请求查处谢兆宝及相关责任人弄虚作假,循私枉法责任!

一是检察院领导对抗省、市检察院决定问题

二是公安局未侦查,无卷宗办案问题

三是否定设备为固定资产问题

四是查处相关人员自身严重违法问题(另有举报材料。

如:谢兆宝检察长三大问题。 一泗阳检察院内4个情人,其中一个被当场…。

二帮一女性女老板卖建材,后成情人,现成老婆。

三一女性老板醉驾,致人死亡,逃逸,竞作不起诉处理。

四仗势欺人。酒后无德,骂镇书纪打局长等等劣行!

这种检察长能办公正的真实的案件吗?

此前举报此人,一直无人调查。

现在全国政法队伍大整顿,估计其在省里关系网无法保护之了,如此害群之马需彻底调查,绳之以法。)

另附:相关影音证据

举报人:泗阳

庄建飞身份证320825196401150230

联系电话18512550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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